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的公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精神,扎实推进法院队伍顽瘴痼疾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开门整顿的要求,现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个规定”是指:2015年,中办、国办、中政委、“五部委”先后出台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领导干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法院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法院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法院内部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法院内部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法院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1、在职法院干警。经商办企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法官及检察官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2、离任法院干警。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法院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法院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一般规定。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利用法院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法院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违规行为具体包括: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内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4、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法院干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从事与法院业务相关的评估、鉴定、拍卖等有偿中介活动的;法院干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经营借贷公司、金融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资产融资、企业重组等营利性活动,可能影响审判、执行活动的。
5、变相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法院干警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者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除以上5个方面,其他违规违法从事经营行为也应纳入整治范围。对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确因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等原因,在不违反“不得利用法院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法院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规定前提下,从事经商办企业或开办个体经营的行为,原则上不纳入清理范围,但要履行报备手续。司法辅助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等参照执行。
对罪犯考核材料、立功或重大立功证据材料、病情鉴定等材料审核不严,存在明显问题没有发现、甚至明知是虚假材料仍予以认定;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过程中,接受罪犯、罪犯家属及其请托人请客送礼,甚至受贿、索贿;与刑罚执行机关干警、罪犯家属及其请托人私下串通,为罪犯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创造条件、出谋划策;帮助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虚假立功;徇私舞弊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甚至为涉黑涉恶人员充当保护伞;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罪犯脱管、漏管。
1、有案不立方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未依法接收诉状并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对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和期限;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不接收材料、不给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人为拖延立案、控制立案等问题。
2、压案不查方面。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审限变更的申请和批准不符合规定;诉前、诉讼保全过程中,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保全措施;严重超审限等拖延审判问题。
3.有罪不究方面。对依法应当判决有罪的案件,违法宣告无罪;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降格量刑等问题;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利用审判执行权谋取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档案管理制度不落实,丢失卷宗、诉讼材料。
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从中牟利;法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法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法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离任后,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法官之外的原法院人员(在编)离任后,存在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收缴涉案财物,以及超范围采取查封扣押处置等措施的;违规收取、没收或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不按规定将保证金缴存到指定银行账户的;应当及时返还受害人、发放给权利人的财物未及时返还和发放的;对涉案财物登记缺漏项、未按“管办分离”要求集中统一保管的;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登记、移交、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的;单位或个人截留、坐支、挪用、调换、损毁涉案财物的;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而未移送的;其他违规管理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形。
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引导作用,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产生冤错案件。
原告胜诉后,应退还诉讼费而未退的;在裁判生效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罚金、没收财产等移交执行的;案件中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不执行或虚假终本报结的;查询、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
1、案款认领不及时。案款进帐后,法院财务部门提醒认领不及时,各业务部门认领不主动、不及时,对无人认领案款清理不及时;
2、案款发放不及时。对于符合发放条件的案款,相关承办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相关管理人员未尽到督促发放职责,督促发放机制不健全;
3、案款发放管理制度不完善。案款管理专员配备不到位,案款发放“五级审批制度”执行不到位,案款台账不健全,“定期对帐制度”未建立,暂缓发放理由不合规、反向审批把关不严、定期清理督促机制不健全,案款发放管理制度规定不完善等。
竞争选任破产管理人中,案件范围不够严格,选任标准不够客观、科学;一般选任破产管理人中,“三个禁止”制度落实不够严格,摇号程序不够规范、硬件设施不够完善,破产管理人公示制度不够健全,破产管理人费用和报酬方案审查不够严格、内控机制不够健全统一;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监管中,与破产管理人协会沟通交流机制不健全,对破产管理人违规违纪行为发现、了解渠道不够广泛,责任追究制度不够健全,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中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一案双查”制度落实不到位。
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行驶,不服从交警管理和指挥;非执行紧急公务使用警灯警报器,违规占用紧急车道、公交车等专用车道,乱鸣喇叭,人行横道线不礼让行人等扰民行为;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警车超速行驶,驾驶警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使用套牌等;警车随意停车;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警车特权行为。
法院系统其他多发性、顽固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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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时间: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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